襲警罪的行為對象及暴力認定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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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在司法實務中,對襲警罪中“暴力”的認定及該罪的行為對象是否應當包括輔警存在爭議,上述兩點爭議是判定襲警罪是否成立的核心要素。因此,為了準確適用襲警罪,防止該罪的泛化,需要明確“暴力”的內涵以及襲警罪的行為對象。本文認為,在認定暴力襲警的對象方面,堅持執法一體化原則,當輔警與人民警察共同執行職務時,襲警罪的行為對象包括配合人民警察執行公務的輔警;適用襲警罪加重處罰時,應兼顧暴力襲警的手段和警察的受損程度。一、襲警罪的行為對象認定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指出,“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何定義襲警罪條款中的“人民警察”,對明確襲警罪保護對象的范圍具有重要意義,是研究襲警罪的重要內容。其中的爭論點在于“人民警察”是否包括以輔警為代表的不具有編制的非正式警察。現有襲警罪觀點分為否定說、肯定說和區分說三種。具體而言,支持否定說的學者付金蘭認為,輔警并不具有一般民警所具有的編制身份,因此無法將他們視為民警。學者錢葉六則持肯定說,認為襲警罪的行為對象包括在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配合警察執法的輔警。學者黎宏支持區分說,認為輔警作為人民警察的新型組織形式,在輔助人民警察執法的情況下應當與人民警察一樣受到重視,但輔警單獨執法這一行為本身屬于過度執法,故不是襲警罪的保護對象。(一)襲警罪否定說否定說認為,“人民警察”應當以身份為判斷標準,因此非正式警察是否屬于“人民警察”,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為依據,而輔警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有編制的正式的人民警察。因此,輔警不是襲警罪保護的對象,不能與人民警察享受相同的待遇。在缺乏法律明文規定的條件下,將輔警納入暴力襲擊的范疇,擴大了該罪的保護法益。例如,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王某某在某酒店內酒后拒不配合民警尹某工作,辱罵并推搡他,后被依法傳喚至派出所。當王某某走到派出所的留置門口時,突然用拳頭襲擊正在一旁協助民警的輔警李某,造成李某左耳外傷、左耳周軟組織挫傷、左耳耳鳴等后果。同時,王某某還不停辱罵民警和輔警。之后,王某某被捉拿歸案,公訴機關指控王某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同時,法院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最后判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個月。王某某暴力襲擊了李某,針對尹某只進行了辱罵并沒有進行暴力襲擊,法院認為輔警不是襲警罪的保護對象,因此認為王某襲擊輔警李某的行為應適用妨害公務罪。(二)襲警罪肯定說肯定說堅持實質的判斷標準,即將警察執行的職務作為警察身份的判斷標準。第一,由于輔警在執行公務中承擔的是人民警察的職務,因此法律應給予輔警與人民警察同等的保護。從該罪的保護法益看,襲警罪作為妨害公務罪的特殊類型,其立法目的是為警察執行公務提供支持,而不是對警察的人身進行特殊保護。因此,不能在身份上進行特別嚴格的卡控,當輔警受到暴力襲擊時應當獲得與警察同等的待遇。第二,從警察執法現狀看,輔警的輔助地位不容忽視。輔警與警察均是為社會服務,不能僅因為身份的不同就區別對待輔警和人民警察,否則是對輔警協助工作的否定以及對法律平等保護原則的背離。我國立法解釋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同樣堅持實質解釋的立場,認定襲警罪的保護對象應以職務為標準而非身份,輔警應當屬于襲警罪的保護對象。(三)襲警罪區分說區分說認為,人民警察不包括輔警,因此不能將單純針對輔警的襲擊行為評價為“襲警”。當輔警與警察一同處理案件時,兩者屬于共同執行職務,被認定為執法共同體,暴力針對輔警就會因妨害公務而使襲警罪成立。當輔警獨立辦案時,針對輔警的暴力行為就不構成襲警罪。二、襲警罪的行為對象應采區分說本文認同區分說的觀點,在分析輔警能否納入襲警罪的保護范圍時,應淡化身份說,即不應當嚴格按照警察是否具有編制身份進行認定,而是要根據輔警實施的實質職務進行判斷。一般而言,法律已經明確規定警務輔助人員禁止實施的一些行為,如禁止輔警參與涉及國家秘密的行動、禁止輔警使用武器和警械、禁止輔警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等。這表明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禁止輔警實施的行為外,輔警在人民警察的帶領下進行的職務活動與人民警察進行的職務活動本質上是一致的。將在人民警察的監督與指揮下執行職務的輔警明確納入襲警罪的保護范疇,符合該罪的維護法益,滿足保障執法活動順利進行的核心目的。首先,輔警與人民警察在維護社會治安、執行法律任務的過程中,共同承擔著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安全的重要職責,彼此之間的協作與支持是確保警務活動高效、有序進行的關鍵。在執法一體化背景下,輔警的工作性質與人民警察高度相似,同樣面臨來自違法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脅與侵害。任何針對輔警的暴力行為本質上都是對執法權威的挑釁,是對法律秩序的踐踏,會阻礙警務活動的正常進行。其次,從行為人的角度來看,行為人在實施襲警行為時,不管是對輔警的襲擊還是對人民警察的襲擊,都是通過暴力手段達到破壞執法活動的目的,具有妨礙公務執行的主觀惡性。在執法的平等保護上,僅僅因為輔警在形式上缺乏正式警察的身份或編制而進行區別對待,忽視他們在實際執法中協助警察并共同執行任務的客觀情況。這不僅否定了輔警協助執法的合法性,也違背了平等保護法益的基本原則。輔警同樣能發揮維護社會安定、保障公民權利的作用,因此,國家對輔警承擔擔保責任責無旁貸。在輔警遭受暴力襲擊時,若法律不對其進行有效保護,則會大大降低輔警執行職務的積極性,影響執法的質量和效率,損害公安機關的形象。最后,從比較法的視角分析,國外的立法實踐進一步強化了該觀點的合理性。《德國刑法典》給予沒有公職人員身份但履行了警察職責的人員與正式警察相同的刑法保護。這明確了德國刑事法律中關于人民警察的范圍,其主要看執法人員是否正在執行公務,而不考慮執法人員的身份。同樣的,學者李翔在襲警罪的立法評析與司法適用中闡述,英國1996年《警察法》第八十九條也規定,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輔助者與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察應受到同樣的處罰。由此可見,國外襲警罪在認定“人民警察”的范疇時更看重職務行為本身,而非執行者的身份。三、襲警罪的暴力認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襲警行為獨立成罪以來,對于暴力的認定,司法機關存在許多分歧,其主要表現為威脅、躲避、抗拒是否屬于襲警罪的“暴力”以及襲警罪中的“暴力”是否必須具備突發性。本文認為,襲警罪的暴力是行為人積極主動的肢體動作,消極的躲避不屬于襲警罪中的暴力;暴力并不要求必須具有突發性特點。(一)積極主動的肢體動作襲警罪中的暴力應當是行為人主動的行為,不包括單純的抗拒執法行為。例如,在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辦理的一起案件中,丁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沿機動車道行駛時遇到正在執法的民警。丁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執法,以拉扯、拍打、砸頭盔等方式抗拒檢查,后被民警查獲,最終法院判處丁某某犯妨害公務罪。本案中,丁某某的行為是消極的抗拒行為,并不是針對民警實施積極的暴力行為,因此其行為不構成襲警罪。當行為人在沒有故意襲警的前提下實施了擺脫警察控制的積極行為,需要根據其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進行具體分析。假設行為人在警察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下為擺脫警察控制而采取了影響機動車正常行駛的手段,這就構成了襲警罪中的暴力。襲警罪中的暴力屬于物理范疇,如威脅、語言辱罵的行為不屬于襲警罪中的暴力。一方面,威脅使他人產生心理的恐懼,不會對警察的身體產生危害。另一方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威脅與暴力是并列關系,襲警罪的罪狀僅規定“暴力襲擊”,倘若將威脅認定為暴力,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二)“暴力襲擊”不要求具備突發性學者劉艷紅認為襲警罪的“暴力襲擊”需要具備突發性。突發性的襲擊是指在警察沒有防備的情況下對警察實施人身暴力,旨在出現警察意想不到的后果。本文對此觀點持反對意見。結合《刑法》條文的保護法益進行理解,襲警罪的保護法益是警察的執法權,盡管暴力襲警行為不具備突發性,但只要行為人的暴力行為阻礙了正常的執法活動并損害了警察的人身權益,就是對保護法的侵害,屬于襲警罪中的暴力。我們不能因為襲擊行為不具備突發性,就認為這種行為不具有妨害公務和危害警察人身安全的危險。首先,從警察角度出發,警察本就受過專業訓練,面對危險具有更強的警惕性。僅因為“暴力襲擊”是警察意料之中的行為而將其排除在襲警罪的暴力之外,是對警察這一職務的不公平對待,這與襲警罪的設立目的背道而馳。其次,從行為人角度出發,有預謀的襲警行為的危害性更大,將不具有突發性的暴力排除在襲警罪的行為要件之外,限縮了襲警罪的適用范圍。例如,行為人提前一個月就預謀駕駛機動車撞擊民警并造成民警輕傷,如果按照故意傷害罪論處,只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按照襲警罪論處,則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比可知,如果將突發性限定為暴力的條件,可能導致處罰失衡。最后,“突發性”的概念比較模糊。突發性發生在哪個階段?是誰感受到突發性?目前,這些問題沒有客觀的判斷標準,這導致人們判斷“突發性”時容易陷入主觀主義。結語襲警罪的設立回應了社會治理的迫切需要,但司法機關應意識到,在新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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