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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隨著金融創新的持續推進,金融安全面臨著一些新挑戰。近年來,穿透式監管理念在金融領域得到廣泛應用,強調實質重于形式。具體而言,在司法裁判中突破了傳統法源的限制,大量以金融監管規章作為判定商事合同效力的依據。通過認定合同客觀履行不能、授權立法的擴張解釋、公序良俗通道等多種手段,對非正式法源的適用進行了合理化解釋。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同一規章的評判存在一定的差異。因此,如何正確理解穿透式審判下的金融司法監管化,成為促進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雙向協同亟待解決的關鍵問題。一、金融司法監管化的誕生背景穿透式金融監管作為金融監管部門的核心政策,最早可追溯至2014年。國務院辦公廳于2016年在《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實施方案》中要求各監管機構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進行互聯網金融監管,穿透式金融監管正式被確立為一種政治理念。近年來,其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中的熱門話題。其初衷主要被應用于互聯網金融領域,強調實質重于形式的監管理念,旨在通過向上披露股東及金融產品實際控制人,向下追蹤資金流向,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自2018年《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頒布以來,穿透式金融監管逐步擴展至證券、保險、投資等監管領域。《資管新規》下穿透式監管,旨在實現功能監管與機構監管并行,堅持打破剛性兌付、推動凈值化轉型、去除通道業務的核心原則。同時,其旨在加強對底層資產的穿透式管理,確保資金流動的透明性,防止資金在金融體系內空轉。隨后,穿透式監管所蘊含的理念也得到了司法領域的認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明確提出,要協調好行政監管與民商事審判的關系,運用穿透式審判思維,揭示真實的法律關系。綜合分析合同交易主體的地位、合同訂立的背景等要素,穿透層層嵌套的合同,還原真實的交易本質,發揮司法的能動性,避免機械適用法條導致對客觀事實的忽視。《資管新規》推動的穿透式金融監管與金融司法在實質性調節金融市場方面高度契合,同時也為金融司法提供了順應金融監管的強大動力和成長空間,促進了金融司法與監管的深度融合。二、金融司法監管化的表現與實踐樣態穿透式金融監管在金融市場調整過程中全面推行,但由于制度設計的局限性,所以傳統金融司法在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方面的作用相對有限,這標志著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的雙向協同已成為當前調控金融市場的核心。(一)金融司法監管化的表現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之間并非簡單的二元對立,而是呈現出復雜的交互模式。正如法學研究中的“場外交易場內化”“債權物權化”“私法行為公法化”等課題所示,兩者之間相互影響,展現出三種典型關系。第一種是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的疏離。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僅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無效。這為金融司法忽視監管規章的審判模式提供了制度支持。因此,各級法院在金融審判中往往拒絕采納訴訟參與人主張適用監管規章的請求,導致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之間出現疏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明確區分效力性規定和管理性規定,只有效力性規定能影響合同效力,從而限縮了行政法規及規章在判定合同效力中的作用范圍。這種僅憑法源位階高低來否定合同效力的制度,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國家金融監管機構與地方行政管理政策之間的利益沖突,但可能導致合同效力評判標準混亂,進而引發金融秩序的失序和市場動蕩。第二種是金融監管的司法化。自2017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一系列司法解釋,將司法手段融入金融監管,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對利率上限的調控。我國利率管理長期實行民間借貸與金融借貸并行的制度,金融借貸利率由央行調控,而民間借貸利率則由司法機關監管。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不斷收緊民間借貸利率限制,2017年將24%的利率上限適用于金融借貸,2020年又調整為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LPR的調整權限由央行掌握,這實際上回應了央行對金融市場監管的需求。司法活動作為最終裁決手段,逐漸超越金融監管,成為事實上的監管工具。這種金融監管的司法化路徑,即金融司法填補金融監管的空白,突破司法手段的被動性,主動介入金融監管。第三種表現為金融司法的監管化,是本文的核心研究對象。此模式指金融監管規章突破法源限制,介入金融司法,成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據。具體而言,金融司法監管化可分為前提型和判斷型兩種形態。前提型模式將原本屬于司法裁量的糾紛交由金融監管機構進行事實上的初步裁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2號)》中,明確了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行政前置規定,即此類案件需要先經證監會處罰。這種模式削弱了司法裁判調節金融秩序的功能,降低了司法在維護經濟活動和金融秩序中的主動性,近年來逐漸被摒棄。經過大量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22〕2號)》中,取消了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的行政前置規定。判斷型模式則指司法裁判在目的解釋和個案分析基礎上,有條件地將金融監管機構的規范性文件作為裁判依據,特定情況下用于確定商事合同效力。在此模式下,司法機構仍保持主動權。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發布《九民紀要》《合同法解釋二》等文件,明確對金融監管的態度,而金融監管機構對司法裁量適用的文件則較為少見。(二)金融司法監管化的實踐樣態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的界限日益模糊,金融司法逐漸呈現出附和金融監管的趨勢。21世紀初,最高人民法院對金融監管規章在司法裁判中的效力持保守態度。例如,在(2005)民二終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審階段明確指出,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于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票市場的通知》屬于部門規章,依據司法解釋規定,其不能作為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然而,自《資管新規》實施以來,金融監管政策頻繁介入司法領域,各級法院援引監管規章進行裁判的案例屢見不鮮。在(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案涉雙方簽訂的信托持股協議違反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2014修訂)》(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中關于禁止委托持有保險公司股權的規定,導致保險業秩序混亂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判定該合同無效。關于《管理辦法》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持有明確的立場。盡管從法律規范的效力位階來看,《管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規等正式法律淵源,但其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制定過程中得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明確授權。這一授權使《管理辦法》在維護保險業穩定發展、保障保險法律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方面,具備了與《保險法》相同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效力。《管理辦法》的制定背景和目的,均緊密圍繞《保險法》的核心宗旨,即通過規范保險市場行為,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從而更好地服務于社會和公眾。在這一過程中,《管理辦法》不僅對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進行了細致的規范,還對保險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作出了具體規定,從而在實踐中起到了補充和細化《保險法》的作用。該規范的設立旨在確保保險公司股權結構的透明度和可控性,從而有效防范潛在的經營風險。隱名持有保險公司股權的行為,實質上將保險公司的真實股權所有者置于國家監管體系之外,使其處于法律規范的真空地帶。這種狀況若長期持續,將不可避免地導致保險公司經營風險的指數級積累,進而對保險行業乃至整個金融行業的有序發展構成嚴重阻礙。保險行業因其涉及主體的復雜性、金融契約的廣泛交互性以及社會覆蓋面的廣泛性,使保險機構的隱形風險在極端情況下可能引發連鎖反應,進而導致經濟動蕩,威脅社會穩定,最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充分考慮了隱名持股行為對保險行業及金融市場的潛在危害,最終認定案涉商事合同的效力存在重大瑕疵。這一判決不僅體現了司法機關對金融風險的高度警覺,也彰顯了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堅定立場。在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津民終1424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明確指出,案涉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要求公司上市發行人股權清晰、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的規定被認定為無效。公司上市必須履行如實披露信息的義務,若上市公司真實股東身份不明,將導致信息披露、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回避等監管措施無法落實,進而損害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破壞資本市場交易秩序與安全,危及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最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2026號民事裁定書中,法院指出,該案中的借款合同與股權代持協議書依據《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等規章,認定當事人意圖規避國家金融監管部門對商業銀行委托投資及股權代持的禁止性規定,其行為涉及損害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及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有悖于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判定該合同無效。結語在穿透式審判的框架下,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實現了雙向協同,共同致力于金融市場的宏觀調控。隨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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