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理論闡釋與本土適用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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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是現代兒童權利保護的核心,在國際上早已成為指導各國兒童立法的基本原則,我國近年來提出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是其本土化的體現。該原則涉及我國家事法、刑事法、少年司法等多個領域,但由于文化觀念差異以及其本身的高概括性特點,其移植后的本土轉化面臨適用困難、機械援引等困境。故,筆者認為應進一步強化兒童權利本位的視角,細化操作規則,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律保護體系,促進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本土化。一、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提出及本土化過程20世紀,隨著人權運動的發展,針對兒童利益保護思想逐漸被確立,并在國際上形成廣泛的共識,我國也在重返聯合國后逐漸將相關原則納入法律體系。(一)國際視角下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兒童最佳利益(TheBestInterestsofTheChild),又稱“兒童最大利益”或“兒童利益優先”,指一切關于兒童的行為都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該原則在1959年《兒童權利宣言》首次出現,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又進一步規定,使其上升到四大原則的核心地位。其最初適用于監護、撫養等家事領域,后隨著社會不斷發展,兒童社會地位得以提升,其適用范圍逐漸擴展到其他與兒童利益相關的領域。現在,它已成為各國兒童立法的指導性原則。(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本土化過程我國于1991年加入《兒童權利公約》,深受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影響,在2021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在《兒童權利公約》中,兒童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同我國立法對未成年人的年齡界定相一致。故,探討國內的適用情況時,二者具有等同的內涵與外延。在我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滲透于《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雖未明確其地位,但足以看出立法者對兒童利益保護的重視。學術界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適用的研究,大多傾向某一具體領域的研究,缺乏體系化和結合我國現實國情的思考。加之該原則的高概括性與模糊性,使其在實際適用中較大程度上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故,筆者認為,迫切需要系統解析我國法律體系下該原則的適用情形及存在的困境,以實現該原則更好的本土化發展。二、我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適用情形分析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我國的適用情形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民法典》中監護、收養、離婚訴訟中子女撫養及探望等規定;二是《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未成年人的相關刑事規定;三是《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簡稱《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兩部專門法的規定;四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司法機關在少年司法方面的相關指示。(一)家事法領域的適用關于未成年人監護,以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為核心,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若監護人嚴重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則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如(2020)渝0237民特327號案件中,楊某私自將孩子送給他人撫養并收受超出合理數額的撫養費,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檢察院向巫山縣婦女聯合會發出檢察建議書,由巫山縣婦女聯合會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撤銷了楊某的撫養資格。由此可見,社會各界對于未成年人的成長都十分關注,致力于保障未成年人擁有正常的成長環境。此外,關于收養的規定與監護同樣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原則,收養人也應依法具備相應的收養條件,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關于離婚訴訟中的撫養探望問題,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為核心。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在確定直接撫養關系時,父母及法院等參與方均須全面衡量多方因素,將兒童判給最有利于其成長的一方。探望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應當優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滿足兒童成長過程中的情感需求。如指導性案例229號沙某訴袁某探望權一案中,沙某與孩子系祖孫關系。但是,法院仍判決沙某勝訴,享有探望權。該案指出,雖然我國法律并未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權作出明確規定,但探望權系與人身關系密切相關的權利,通常基于血緣關系產生。沙某通過探望孫子,獲得精神慰藉,延續祖孫親情,也會給孩子多一份關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由此可見,關注未成年人是否能健康成長是家事領域相關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據。(二)刑事法與少年司法領域的適用《刑法》對于未成年人的保護主要在于兩個方面。一方面,未成年人作為行為主體的相關規定,集中在總則部分,如未成年人不構成一般累犯,對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量刑時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禁止適用死刑等。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作為保護客體的相關規定集中在分則部分,規定了一系列如遺棄罪、猥褻兒童罪、拐騙兒童罪等保護未成年人的罪名。如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第四十六批指導性案例中王某等人故意傷害等犯罪二審抗訴案件,王某等人脅迫未成年人犯罪,并故意毆打、傷害未成年人致死,原一審判決王某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不過,檢方認為,雖然王某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書,但對于傷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的應當從嚴懲處,對于未成年人應當給予特殊的、優先的保護。最終,法院二審判決王某死刑立即執行。《刑事訴訟法》強調對于未成年犯罪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涉罪未成年人采取非羈押、非監禁化措施,如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有關未成年人的特殊訴訟程序主要有不公開審理、不適用速裁程序、法定代理人到場等,且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確保其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在我國少年司法體系中,對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個別化處理措施,根據未成年人的具體情況制定個性化的教育矯治方案,使其更好地回歸社會。同時,非司法化、非刑罰化、相稱性、輕緩化等原則融入未成年人的刑事特別程序中,為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實現奠定基礎。三、當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本土適用困境及建議由于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我國的發展時間較短,立法尚不完善,加之時代發展過程中不斷產生新的變化,所以該原則在我國的本土化適用還面臨著諸多的問題,仍需要與時俱進,以確保其能夠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一)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本土適用困境一是文化觀念差異對造成的障礙。由于我國深受儒家思想的影響,在親權制度體系下,父母本位的傳統觀念根深蒂固。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概念本身源自國外,在國際上的認可和貫徹得更為徹底,對其進行直接移植后與本土的融合仍然任重道遠。其主要原因在于兒童最佳利益這一表述與我國現行法律話語不匹配,無法實現精準的適用和銜接。直接引入模糊性的原則易導致偏離《兒童權利公約》原意而造成誤解,且其直接可操作性也微乎其微。二是原則自身的不確定性與立法的模糊性。盡管我國已經將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寫入多部法律中,但有一部分條款缺乏具體的評判標準和實施細則,一些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僅是機械性的援引,而不對其在具體案件的使用進行細化說明。例如,在離婚糾紛中,由于缺乏對“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具體闡釋,所以實際被聽取意見的未成年人少于已達法定“應當被聽取意見”年齡的未成年人,即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的考量并不充分。又如探望權的行使,由于探望權能否實現、實現過程是否友好等評判標準缺位,所以一些離婚案件的法官在首次判決中并未涵蓋未成年子女的探望事宜。三是新爭議問題的出現影響了原則的適用。近年來,校園欺凌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逐漸低齡化的趨勢明顯,“年齡”成為矯治未成年犯罪人的一大爭議焦點。但是,一味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并不是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正確做法。一方面,當前無法預判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后能否有效控制犯罪低齡化的現象。另一方面,該做法也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精神相違背,我國身為《兒童權利公約》的締約國,自然應當遵守該原則,應當將兒童利益放置于優先位置。(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本土優化建議針對上述問題,筆者提出三個方面的建議,以便有利于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我國本土化過程中能夠保障未成年的權益。一是強化未成年人權利視角。相關部門要主動、充分地了解未成年人的訴求,特別是保障他們的基本權利。在我國,其主要體現在《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所規定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參與權等權利。其中參與權應在未成年人所涉領域內普遍適用,加強對兒童權利主體的認知,使其真實意見被聽取得更為有效、徹底,擺脫過去的大家長主義之風。二是細化具體的裁判標準和操作規則。相關部門明確法律規定的適用情形和標準,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如前所述,我國各部門法一部分與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有關規定并不具體,缺乏操作性和執行性,易導致機械援引的司法惰性。所以,筆者認為,相關的司法解釋應該更快地落實、出臺,細化具體規定任重道遠。三是構建完善的未成年人法律保護體系。相較于少年法早成體系較為發達的國家,我國少年法起步晚且分布散亂,且兩部僅有的專門法的執行力也并不顯著。由于缺乏體系化的法律保護,所以,使得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貫徹落實難度較大,面對新情況、新形勢往往也束手無策。因此,構建制度完備、層次分明的未成年法律保護體系勢在必行。體系化的制度建設應基于我國實際情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為總體指引,既包括實體法制度建設,又包括程序法制度建設,將民事、刑事、行政等諸多領域的相關規定歸類、整合、分層,打破領域壁壘。同時,相關部門再結合兩部專門法的權利保護和犯罪預防的規定,促進各層級間的融匯與協同,實現對未成年人的全局性和體系化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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