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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解讀匯報人:XXX目錄新法背景1修訂內容解讀2結語3新法背景第一部分2025年6月27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自今年10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訂亮點頗多,不僅直面平臺“內卷式”競爭、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等痛點,還對關鍵詞搜索、侵害數據權益、虛假交易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標準予以細化。新法內容詳細解讀第二部分2022年11月22日,市場監管總局發布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一)本次修改歷程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表決通過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2024年4月16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改后的立法工作計劃將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正草案列為“初次審議的法律案”。2024年1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了第一次審議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立法中,“修訂”和“修正”的一字之差區別很大,它們雖然都涉及對現行法律的修改,但它們在修改的范圍、程度、程序以及最終表現形式上存在顯著區別:“修訂”而不是修正本次與此前的2019年相比做了較大幅度的修訂。上一次的修改是2019年,不過當年是“修正”法律。而再上一次大修則是2017年修訂,那也是對1993年施行的首次大修。法律的“修正”通常是對現行法律進行局部的、個別的或較小的修改或補充。它通常不改變法律的基本框架、原則和主要內容。2019年《反法》是“修正版”,它當時肩負的使命主要是對“商業秘密條款”的重大修改,彼時最高院也相應配套修訂了司法解釋,出臺了2020年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律的“修訂”則表現為對現行法律進行全面的、重大的、結構性的修改,有時甚至需要更新該部法律的基本原則、主要制度、整體框架和大量條文。2017年的修訂,非常典型。新法內容解讀第三部分如果說2017年修訂和2019年的修正,都是針對“傳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那么2025年這次新法的一個重點就發力與著眼于“數字經濟”的產業規范。(一)數字經濟規則
1.“互聯網專條”適度擴充但上述的條款面臨著修改幅度過大過細的問題,但是適用條件不明確、構成要件有爭議、技術特征不清晰,導致實際運用困難。因此,在“互聯網專條”的修改上保持克制地適度擴充,最后的“互聯網專條”中新增了兩款分別是“數據抓取”禁止條款和“濫用平臺規則”禁止條款,符合社會預期和立法規律。2017年,新增第12條“互聯網專條”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了列舉式規定,首次回應了數字經濟發展的挑戰。那時候的互聯網專條主要規范四種行為:(1)強制跳鏈,(2)誘導卸載,(3)惡意不兼容,和(4)網絡不正當競爭的其他行為。2022年,在原有的第12條“互聯網專條”基礎上新增了第13條-第20條,用于規范數字經濟領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1)第13條的“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禁止條款,(2)第14條的“惡意交易”禁止條款,(3)第15條的“流量劫持”禁止條款,(4)第16條的“惡意不兼容”禁止條款,(5)第17條的“封禁行為”禁止條款,(6)第18條的“商業數據權益”條款,(7)第19條的“算法歧視”禁止條款,以及(8)第20條的“互聯網專條”兜底條款。數據已經成為互聯網平臺的核心資產,互聯網領域的競爭也早就已經由原來的用戶數據增量競爭轉為存量競爭,經營者之間因數據抓取產生的摩擦和爭議不斷。(一)數字經濟規則
2.數據抓取禁止條款在最終生效的《反法》第13條3款中規定了“合法持有”+“技術管理措施”=“不得非法抓取”的思路進行了規范,但沒有將此前在典型案例中曾經廣受關注的“同質化替代”要件納入,將來對于此類案件的爭議判斷仍然會留有不小的“爭議空間”。與之相應的,具有權利法性質的“商業數據權益條款”也暫未入法。從根源上來說,數據的權屬爭議至今沒有非常好的權利法方案進行化解,數據要素本身所具有的非排他性、非消耗性和可復制性的特征,使得“數據資產權利化”的路徑很難完全走通。經營者在數據上凝結的財產性利益暫不具備對世的支配效力,商事主體亦無法排他地維護其“權益”。以新法來實現商業數據權益保護,并不同于以所有權模式或者知識產權保護模式中的排他保護。實際上是以“行為法”而不是“權利法”的形式來保護經營者的商業數據權益。在第13條的“互聯網專條”中還新增了最后一款,濫用平臺規則禁止條款,規定“經營者不得濫用平臺規則,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對其他經營者實施虛假交易、虛假評價或者惡意退貨等行為,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一)數字經濟規則3.濫用平臺規則禁止條款該案件的處罰仍然適用了現行的2019年《反法》互聯網專條的兜底性條款。現在新的條款納入《反法》后,今后類似案件的辦理可以依照“濫用平臺規則禁止條款”進行處理。該款實際上是針對實踐中大量出現的“惡意交易”行為的規制,也與草案意見稿的“惡意交易”條款相融合。在新法頒布的同一天,2025年6月27日,市場監管總局公布了五起網絡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其中就有一起第三方控價公司因惡意頻繁退貨而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典型案例。該案中,“某公司是一家品牌維護機構,主營業務中包含對電商平臺內銷售相關品牌商品的店鋪進行控價,維持品牌方價格體系。當事人為達到控價目的,針對不按要求調整價格的店鋪,通過技術手段頻繁批量購買商品并退貨,造成相關店鋪運費虧損、貨物積壓等經濟損失。同時,根據電商平臺規則,頻繁批量購買商品并退貨會對相關店鋪造成搜索權重降低、交易機會減少、經營聲譽降低等負面影響,導致相關店鋪不得不按照當事人要求修改產品價格或者下架產品鏈接”。“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禁止的規則,最早源于美國1936年的羅賓遜-帕特曼法案,用以保護中小零售商免受大型零售商的剝削,后來該制度在部分國家法律移植但并未形成廣泛應用。(二)
平臺“反內卷”規則1.相對優勢地位濫用禁止條款而這一條的引入,與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也存在規則耦合的可能。實踐中,確保中小企業面臨大型企業,能夠在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方面得到保障既有了行政法規的依據,也有了法律層面的保障。在未來很長一段時間內,如何理解和量化“大型企業”及“中小企業”的標準,是實務中的熱點話題。從邏輯看,新法中引入“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禁止條款,是對《反壟斷法》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條款因為門檻過高導致運用失靈問題的矯正,也包括了對于市場中大企業壓榨小企業的行為進行規范。新增的第14條規定,平臺經營者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平臺內經營者按照其定價規則,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擾亂市場競爭秩序。(二)
平臺“反內卷”規則2.平臺壓迫低價禁止條款2017年的電子商務法的規則還不足以對于平臺“卷”平臺內經營者的行為作出限制。尤其是平臺壓迫經營者調價的情況,目前市場上出現了一些平臺“自動調價”甚至引發消費者線下消費時需要另行向經營者“補差價”以填補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失序行為,新的規定可能將起到有效的規制作用。該條款與現行的電子商務法第35條中的規則共同構筑了對于平臺壓迫行為的規制。后者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平臺“反內卷”的另一個要求就是促進和落實“公平競爭”規則。(二)
平臺“反內卷”規則3.平臺內公平競爭條款比較典型的是目前已經退潮的“僅退款”規則的調整。2021年,國內電商平臺拼多多率先推出“特殊情況僅退款”機制,到2023年,各大電商平臺均宣布跟進“僅退款”規則,“僅退款”已成為國內頭部電商平臺的標配。但由于專注利用“僅退款”規則的興起,針對僅退款規則所遭受的消費者和經營者利益保護失衡的詬病,反內卷的變化已經開始。到了2025年,平臺“僅退款”規則全面退潮,電商平臺也開始建立賬號誠信體系,打擊“薅羊毛”行為。新增的第21條規定,“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中明確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建立不正當競爭舉報投訴和糾紛處置機制,引導、規范平臺內經營者依法公平競爭;發現平臺內經營者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按規定向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報告”。第7條新增了第3款,禁止“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或者將他人商品名稱、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等設置為搜索關鍵詞,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屬于前款規定的混淆行為”。這一條是規范實踐中的電商競價排名廣告中的“關鍵詞使用”問題的。(三)
傳統競爭行為規則1.混淆行為:關鍵詞隱性使用實務中,仍然會產生的一個爭議點在于“有損害即不正當”和“無損害即無不正當”中還存在一條中間路線。此前比較統一的看法是關鍵詞在搜索結果中展示的顯性使用,構成不正當競爭無異議;關鍵詞不在搜索結果中出現的隱性使用爭議較大。而本次修法中,將“關鍵詞隱性使用”也納入了新法規制范疇。關鍵詞隱性使用,主要是指經營者將他人的商業標識設置為搜索關鍵詞,允許消費者在搜索引擎中搜索該關鍵詞后的搜索結果中既顯示他人商業標識對應的商品服務外同時顯示該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新法中,仍然保留了2017年修法后作出的規定。(三)
傳統競爭行為規則2.商業賄賂2017年修法后作出的規定,即將受賄主體仍然限定為:(1)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2)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3)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第9條的“虛假宣傳”條款中,曾經試圖將“虛假廣告”的類型剔除出去。(三)
傳統競爭行為規則3.虛假宣傳:新增種類和降低了罰款門檻不過仍然有兩處值得注意的變化:(1)新增了“虛假評價”的行為種類,這實際上吸收了一直以來將“指定好評”等執法實踐。(2)改變了“罰則”。一直以來,對于虛假宣傳行為“20萬起罰”的規則都因為過于嚴苛。這次修改中,將現行第20條中的“二十萬以上”字眼去掉,改成了第25條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本輪修法中,新法第9條不再強行作出這樣的區分。第11條增加了一種禁止的“有獎銷售”類型,即“(二)有獎銷售活動開始后,無正當理由變更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三)
傳統競爭行為規則4.有獎銷售:禁止變更條款從實踐看,這一條中可以豁免的“正當理由”一般是指那些明顯的字詞拼寫錯誤或者是有利于消費者的條款更改。實際上是吸收了規范促銷行為暫行規定中第13條的“禁止變更”規則,“經營者在有獎銷售前,應當明確公布獎項種類、參與條件、參與方式、開獎時間、開獎方式、獎金金額或者獎品價格、獎品品名、獎品種類、獎品數量或者中獎概率、兌獎時間、兌獎條件、兌獎方式、獎品交付方式、棄獎條件、主辦方及其聯系方式等信息,不得變更,不得附加條件,不得影響兌獎,但有利于消費者的除外”。第12條在將“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也納入到了對商業詆毀的客觀行為的規制。(三)
傳統競爭行為規則5.商業詆毀:指使違法條款需特別提示的是,在測評類短視頻或直播中,比較同類商品質量、價格的評價行為雖然是言論自由權利的行使,但如果在測評、推薦的過程中以不科學或者片面測評的方式進行比較可能引起對競品的“商業詆毀”。在實踐中,“指使他人”比較多見的場景包括:(1)雇傭水、口碑機構灌水的行為。(2)推廣機構反向刷單和惡意評價的行為。(3)營銷機構/MCN機構/網絡紅人反向種草和其他比較廣告行為。新增了第40條,被認為是關于域外適用效力或長臂管轄的條款。(四)域外適用與長臂管轄從外部環境看,全球產業鏈“拔河博弈”日益激烈,中國產業出海越來越成為“新常態”。長臂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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