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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安全事故責任劃分的依據是什么?根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分析規則(GB6442—86)

,屬于下列情況者為直接原因:一是機械、物質或環境的不安全狀態;二是人的不安全行為。屬下列情況者為間接原因:1、技術和設計上有缺陷——工業構件、建筑物、機械設備、儀器儀表、工藝過程、操作方法、維修檢驗等的設計,施工和材料使用存在問題;2、教育培訓不夠,未經培訓,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術知識;3、勞動組織不合理;4、對現場工作缺乏檢查或指導錯誤;5、沒有安全操作規程或不健全;6、沒有或不認真實施事故防范措施;對事故隱患整改不力;7、其它。事故責任分析的依據是:根據事故調查所確認的事實,通過對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的分析,確定事故中的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在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者中,根據其在事故發生過程中的作用,確定主要責任者。一般情況下,凡因“人的不安全行為”造成的事故,這個“不安全行為”的實施人,就是直接責任人,承擔直接責任;而“機械、物質或環境的不安全狀態”造成的事故,直接責任人就是造成“不安全狀態”的人;凡是因為上面所列的“間接原因”造成的事故,一律追究領導責任。很多情況下,直接責任人不一定承擔主要責任。比如某工地一工人肩扛一根近3米長的鋼筋在工地行走時,碰到了工地架空電纜,并將電纜拉斷,引起現場另一名工人觸電。這起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就是扛鋼筋的工人,但主要責任人應該是設置架空線的人(違反了架空電纜高度要求)。同時,有關領導和有關人員顯然應該承擔教育、檢查不夠,管理混亂的責任。另外,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號)

還要求,要“真查處各類事故,堅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過、責任人員未處理不放過、整改措施未落實不放過、有關人員未受到教育不放過的“四不放過”原則,不僅要追究事故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同時要追究有關負責人的領導責任。這里所說的”同時“追究領導責任,包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地方政府的主要領導。正常工作崗位上,每個部門都有每個部門的責任與義務,都應該擔負起安全的責任。而安全事故發生時,各部門應該按照事故劃分責任,也要承擔起責任,努力將社會影響降到最低,同時盡可能的避免的安全事故的發生。安全事故的責任如何進行認定需要根據具體安全事故發生過程當中,沒有履行自己應該履行的法定義務導致安全事故發生的責任主體來進行主要承擔。應該受到責任追究的事故,責任主體主要有4種:(一)事故發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經營活動的主體,依法應當履行加強管理、確保安全生產的義務;因其違法造成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作為獨立的責任主體承擔法律責任。(二)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渡a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不僅要追究事故發生單位的責任,還要對其有關人員實行責任追究。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包括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爸饕撠熑恕卑ㄆ髽I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等對生產經營活動負全面領導責任、有主要決策指揮權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括負有直接領導、管理責任的有關負責人、安全管理機構的負責人和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包括負有直接責任的從業人員和其他人員。(三)有關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實施違法行為,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責任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括負有責任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包括負有責任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四)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渡a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對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實行責任追究。如果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對其承擔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事項出具虛假證明,視其情節輕重,將追究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實際上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當出現安全事故時責任認定往往就是從以上的4種責任主體當中進行選擇,具體是這4類主體當中哪一個主體沒有履行好自己的義務導致的,那么責任就由其承擔,

而如果認定出現問題的可以聯系,華律網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安全事故如何認定2022.01.04華律網整理導讀:\o"安全事故"安全事故的認定關系到受到傷害的工人的合法權益,1.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初步認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認。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初步認定,報省級人民政府確認...下面就由\o"華律網"華律網小編為大家解釋一下。一、如何認定為安全生產事故?地方政府和部門對事故定性存在疑義的,參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有關規定,按照下列程序認定:1.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由縣級人民政府初步認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認。2.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初步認定,報省級人民政府確認。3.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由省級人民政府初步認定,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確認。4.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初步認定,報國務院確認。5.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事故,按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報告。偵查結案后認定屬于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管理管理案件的,憑公安機關出具的結案證明,按公共安全事件處理。二、安全生產事故的基本特征1、事故主體的特定性。2、事故地域的延展性。3、事故的破壞性。4、事故的突發性。5、事故的過失性。三、《企業職\o"工傷"工傷亡事故調查分析規則》規定的調查步驟1、事故的現場處理;2、物證搜集;3、事故事實材料的搜集;4、\o"證人"證人材料搜集;5、向被調查者搜集材料,對證人的口述材料,認真考證其真實程度;6、現場攝影。7、事故圖繪制。以上就是關于安全事故的責任認定方面的知識,而我國傷亡事故調查的原則是逐級上報,分級調查處理。所以做的任何一件事情都是需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如果您還有其他的疑問需要\o"找律師"找律師咨詢的,可以聯系華律網的專業律師為您做專業的解答。四、引用法條[1]《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2]《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5號頒布時間:1991-03-01實施日期:1991-05-01有效效力級別行政法規時效性現行有效頒布日期1991-03-01實施日期1991-05-01發布機關國務院正文現發布《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總理李鵬(蓋?。?/p>

1991年3月1日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及時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職工傷亡事故,積極采取預防措施,防止傷亡事故,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企業。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第四條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第二章事故報告第五條傷亡事故發生后,負傷者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直接或者逐級報告企業負責人。第六條企業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工會。第七條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系統逐級上報;死亡事故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重大死亡事故報至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勞動部門。第八條發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業應當保護事故現場,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第三章事故調查第九條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以及工會成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第十條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設區的市一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業的隸屬關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前兩款的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還可邀請其他部門的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第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專長;

(二)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第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原因、過程和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

(二)確定事故責任者;

(三)提出事故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的建議;

(四)寫出事故調查報告。第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企業和有關單位、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第十四條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以后,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勞動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級勞動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但不得超過事故處理工作的時限。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第四章事故處理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第十七條因忽視安全生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玩忽職守或者發現事故隱患、危害情況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傷亡事故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在傷亡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常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在調查、處理傷亡事故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傷亡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在九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后,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一條傷亡事故統計辦法和報表格式由國務院勞動部門會同國務院統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的確定辦法和事故的分類辦法由國務院勞動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二條勞動部門對企業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二十三條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傷亡事故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1956年國務院發布的《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同時廢止。國務院頒布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

2007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7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第八條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第二章事故報告第九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第十二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三)事故的簡要經過;(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第三章事故調查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第四章事故處理第三十二條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第三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第三十九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六章附則第四十四條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四十五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關于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有關問題的規定2013年11月20日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認真查處每一起事故并嚴厲及時追責,吸取事故教訓,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發生,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條例》第二條所稱生產經營活動,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為實現某種生產、建設或者經營目的而進行的活動,包括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活動。第三條根據《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按照死亡人數、重傷人數(含急性工業中毒,下同)、直接經濟損失三者中最高級別確定事故等級。因事故造成的失蹤人員,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員進行統計,并重新確定事故等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事故發生單位依照《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GB6721)提出意見,經事故發生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事故發生單位無上級主管部門的,直接報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第四條事故調查工作應當按照“四不放過”和依法依規、實事求是、科學嚴謹、注重實效的原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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